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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前沿
CERN数据共享和管理条例(暂行)公布
关键字:数据 共享   时间: 2002-04-28  点击率: 1118421
  摘 要:     本条例包括总则、数据保护与共享办法、数据管理办法、附则等四部分
中国科学院生态系统研究网络数据
共享和管理条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国生态系统研究网络(CERN)所获取数据的作用和有效保护其产权,规范地管理数据,依据《中国生态系统研究网络章程》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严格保护数据生产单位的权益;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平等互利”原则,充分实现CERN成员单位(CERN各生态站、分中心和综合中心)之间的数据共享,逐步开展CERN与其它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流,完善CERN的数据共享体系。
第三条 对CERN数据和用户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同级用户拥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CERN领导小组授权数据管理专家小组监督本条例的执行,审议在数据共享和管理过程中的争议事项。
第二章 数据保护与共享
第五条 利用CERN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所产生的所有数据都是国家的数据资源,为数据生产单位(或研究者)和CERN共同所有。数据生产单位不具有对数据的独立产权,但享有署名权、优先利用权,也有权向他人提供和交换其生产的数据,提出数据保护期限建议。
第六条 CERN的数据包括CERN各成员单位所生产、加工集成和通过有关渠道获取的各种数据。为便于共享和管理,将CERN的数据分为如下2类(用罗马数字表示类号)8子类(用罗马数字和阿拉伯数字表示子类号)。
(1)Ⅰ类--网络监测数据:CERN观测手册所规定的有关生态系统常规定位观测数据。包括5个子类:
Ⅰ1类--常规生物要素监测数据;
Ⅰ2类--常规水文要素监测数据;
Ⅰ3类--常规土壤要素监测数据;
Ⅰ4类--常规气象要素监测数据;
Ⅰ5类--各分中心和综合中心利用网络监测数据集成或整编的各类综合数据集。
(2)Ⅱ类--研究项目(课题)产生的数据。包括2个子类:
Ⅱ1类--以CERN为依托、由科学院经费直接支持的研究项目/课题所获得的各类观测和实验数据以及综合集成的区域性生态环境数据;
Ⅱ2类--非科学院经费直接支持的各类研究项目/课题,研究工作中主要是利用CERN的各生态站、分中心和综合中心的实验研究设施、仪器或数据等条件所获得的各类数据。
第七条 将数据用户分为5级,分别为:
0级??国家及院有关部门;
1级??CERN各成员单位;
2级??科学院内研究单位;
3级??国内研究单位及其它非盈利机构;
4级??其他。
第八条 为了保证不损害原始数据生产方和提供方的利益,保护其合法产权,对各类数据分不同用户级别设定相应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的起始日期为数据的应提交日期。数据生产者可提出对所生产的各类数据的保护期限的建议。各类数据对0级用户不设保护期限;对0级以外的用户的保护期限设定为:
I类数据:对1、2级用户分别设为0.5、1年,对3、4级用户的保护期限另行规定发布;
Ⅱ类数据:对1、2级用户分别设为1、2年,对3、4级用户的保护期限另行规定发布。
第九条 CERN各成员单位可以自行使用和处置各自所生产的数据;1至4级用户可通过交换、协议或付费方式获取和使用他人生产的、处于保护期内的各类数据,但未经数据生产单位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者转手提供。
第十条 各级用户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程序,免费申请获取和使用超出保护期限的各类数据,或通过CERN综合中心网站自由获取和使用已经完全公开的各类数据。
第十一条 使用CERN数据的用户在发表相关成果时,应注明其所利用数据的生产单位(或研究者)、数据提供单位,并向数据提供单位反馈数据利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将其所发表成果(论文或报告等)赠送数据生产单位和综合中心各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即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CERN及数据生产单位可依法追究侵权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CERN各成员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分中心或综合中心提交相关数据,否则,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相应限制其共享数据的权限。
第三章 数据管理
第十四条 数据报送。各数据生产、加工单位在整编和保存文件档案的基础上,应按综合中心和分中心规定的标准格式录入计算机,并按下列程序将数据报送到分中心和综合中心。在提交Ⅱ类数据时,应提出数据共享条件和数据发布方式,否则视为无附加条件。
Ⅰ1至Ⅰ4类数据,由各生态站按各分中心的要求按期报送到相应的分中心;各分中心应于3月31日前将通过质量检验的各生态站前一年的观测数据和《各生态站数据质量评估报告》报送到综合中心,同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到网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中心应于4月15日前将《各分中心数据报送情况报告》报送到网络领导小组办公室,5月20日前完成CERN综合数据库年度更新,发布CERN数据资源信息。
Ⅰ5类数据由各分中心以及综合中心负责,依据监测数据状况,分时段进行集成和整编,报送综合中心入库,综合中心及时发布数据更新信息。
Ⅱ1类数据,由项目/课题负责人在项目/课题验收前2个月,通过相关生态站或中心按项目/课题的性质将数据报送到相应的分中心或综合中心,由各中心组织专家对所报送的数据进行质量审核、汇总,出具相应的数据验收意见。数据报送情况将作为项目/课题完成情况和成果评价的基本依据。
Ⅱ2类数据,原则上由生态站和分中心与项目/课题负责人协商,在课题验收后的2个月内,在生态站或分中心数据管理人员的协助下对数据进行系统整理,并附相关说明,直接或通过各生态站、分中心报送到综合中心。综合中心在收到报送数据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输入CERN综合数据库中,发布新增数据资源信息。
第十五条 数据库的保存与更新。CERN综合数据库在综合中心运行,专业数据库在各分中心运行。综合中心和分中心必需及时更新所管理的数据库。为了保证CERN数据库的安全运行,需要对CERN数据库进行异地备份保存,每年度综合中心应将综合数据库在各分中心备份,分中心应将专业数据库在综合中心备份。
第十六条 网络成员单位的数据发布和对外提供数据服务的权限。CERN的数据系统为一个分布式网络体系,各生态站和分中心分别保存和管理各自所生产、加工的数据档案和数据库,CERN综合中心负责总体集成和管理CERN综合数据库,按不同数据的性质、来源和协议的共享条件,设定数据发布和使用权限,以不同方式对外发布数据目录和部分原始数据。对CERN各成员单位的数据发布和对外提供数据服务的权限做如下规定:
(1)各生态站和各分中心具有发布本单位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和数据信息的权限,并可依据本单位的数据管理和共享政策独立审批和提供相应的数据服务;
(2)综合中心负责向数据用户发布有关CERN综合数据库的数据信息(数据目录),审批数据用户的申请,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数据服务。
第十七条 数据信息发布方式。在各生态站和各分中心发布本单位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和数据信息的基础上,综合中心于每年5月20日前,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网络数据资源编目和可以完全公开的原始数据,说明具有共享权限的数据资源内容及其提供单位、获取数据的地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共享数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1) 各级用户可以直接向CERN各成员单位申请共享其独立生产和加工、处于保护期限内的各类数据,通过协商解决共享问题,以合同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级用户也可向综合中心申请处于保护期限内的CERN数据,由综合中心通告数据生产单位,在得到数据生产单位的许可或达成数据利用协议的前提下,可对用户提供数据服务。
(2) 国家有关部门、科学院有关部门可以向综合中心提出获取和使用CERN数据的要求,经CERN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后,可以免费获取各类数据。
(3) 各级用户可以通过CERN综合中心网站或其它方式申请获取和使用处于保护期限外的各类数据。接收申请并提供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将相关的数据利用信息告知原数据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数据服务的收费。CERN数据网络是一个对国内外开放的运行网络,对生态系统网络各成员单位以及科学院内部用户的数据服务都是非盈利性的,只限于收取提供数据服务时的数据加工成本费;CERN各成员单位对科学院以外的国内或国际科研用户提供数据服务时,主要以合作研究方式提供,依据《合作研究协议书》,以合作经费等形式适当收取相应的数据生产成本费(有关数据加工成本费和数据成本费的计算标准,及其所收费用的使用方法将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生态站、分中心和综合中心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各自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资源环境科学与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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